2003年4月,我司原有的四名员工马俊、包和兵、周海京、陈智华在我司工作期间违反与我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经预谋秘密注册成立了南京通快激光设备有限公

司,分别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同年5-7月间,该四人以辞职的方式离开我司。

  判决书称该四人“使用在任职期间掌握的我司的从德国罗芬公司独家引进的激光器生产技术,生产大功率二氧化碳激光器,并于当年10月5日

即生产出第一台激光器并进行销售。2004年12月6日,深圳大族激光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原通快公司以末分配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合

股成立新通快公司。合同约定,从大族公司增资的1200万元中,支付给该4人技术转让费各人民币200万元,” 该四人继续担任通快公司总经

理或副总经理,继续生产和销售激光器产品。

  上述四人的行为,给东方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东方公司于2004年7月向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南京市公安局组织精干力量进行了大量的外围调

查、取证,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于2005年11月24日将涉嫌侵犯我司商业秘密的4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并查封大量证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

检察院以“宁浦检公刑诉(2006)301号起诉书”于2006年10月16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4名被告提起公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依法多次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法庭最终认定“东方公司激光整机具体结构与技术参数确定技术是东方公司有偿引进的技术并已经鉴定为非

公知技术。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和兵、陈智华、周海京、马俊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对明知是他人的商业

秘密而加以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属共同犯罪。”

  “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了宣判

,判决如下(判决书:2006浦刑初字第333号):

   一、被告人包和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智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海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被告人包和兵(苏AH2118)马自达轿车一辆、被告人陈智华(苏AH7373)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周海京(苏AL2976)福特轿车

一辆、被告人马俊(苏AH6707)丰田轿车一辆。”

  法庭还责令通快公司赔偿东方公司部份经济损失。本判决已于2007年12月份正式生效。

  法律专家就我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一案提供意见如下

  上述四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实施侵犯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新的犯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应当对他们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四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

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